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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萧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侯站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侯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萧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站,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萧县。2010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201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泉生,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站及其辩护人袁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侯站在萧县黄口镇孙庙村“文宣沙场”驾驶铲车为货车装货,在倒车的过程中不慎将前来拉货的王某1撞倒致其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侯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及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站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侯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侯站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侯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侯站在萧县黄口镇孙庙村“文宣沙场”驾驶铲车为货车装货,在倒车的过程中不慎将前来拉货的王某1撞倒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1系颅脑损失合并胸部损失死亡。被告人侯站于2010年11月16日到萧县交警大队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侯站与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侯站与王某2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25万元,其又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57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站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 (二)《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侯站与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侯站在已经与王某2共同赔偿给被害人王某1的家人25万元(已付清)的基础上,再赔偿给被害人王某1的家人5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的谅解。 (三)《发破案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侯站于2010年11月16日到萧县交警大队投案。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三、《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王某1系颅脑损失合并胸部损失死亡。 四、证人证言 (一)王某3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凌晨,在萧县黄口镇孙庙村“文宣沙场”,有辆铲车在倒车时将前来拉货的王某1撞倒致死。 (二)张某证明,2010年11月9日凌晨,在萧县黄口镇孙庙村“文宣沙场”,王某1被铲车撞死。 (三)王某2证明,2010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侯站在萧县黄口镇孙庙村“文宣沙场”驾驶铲车为货车装货,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前来拉货的王某1撞倒致死。是他打电话报案的。 五、被告人侯站供述证明,2010年11月9日凌晨4时,他在萧县黄口镇孙庙村“文宣沙场”驾驶铲车为货车装货,在向后倒车时,将一个人撞倒,致该人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站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请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侯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侯站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远 审 判 员  唐淑玲 人民陪审员  王 方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征杨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