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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19时许,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与惠贤路交叉路口西100米附近道路南北两侧绿化带内,被告人卢某用剪刀偷剪绿化带内小龙柏树枝1605枝,欲对外出售牟利,因被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后报警而盗窃未遂,被告人卢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小龙柏树枝共计价值人民币16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宁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全部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浩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