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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邵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17日,胡某某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邵某某)由淳安县石林镇驶往石某某区方向,5时40分行至富西线14km+930m处急转弯路段,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杜某某及小孩郁某某)会车时发生碰撞。事发后,因急救所需,原告雇佣王金某的小面包车到千岛湖,花费包车费用300元。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及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皮肤脱套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1344.48元,及造成其他相关损失,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杜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本案涉案车辆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驾驶人均系本案被告,但被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22257.79元(其中医疗费113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误工费8732.88元、护理费1595.43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原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出院记录1份(原件),证明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组(原件)及用药清单1组(打印件),证明原告医疗费支付情况;4、医疗证明单4份(原件),证明误工及护理情况;5、收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支付急救交通费用。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交通事故是陈某某和胡某某共同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胡某某和陈某某根据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庭审核确认,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的用药应当剔除,有些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佐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认为200元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请法庭审核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期限的合理性有异议,误工期限过长;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票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5,因双方在审理中已就交通费数额达成一致协议,故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交通费数额为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共同侵权行为,应由胡某某与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共同侵权行为,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故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1344.48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医疗费对其用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732.88元(104天×83.97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1595.43元,被告未提异议,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0元,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2157.79元,上述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157.79元,由陈某某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