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52号原告翟某。被告张某。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年9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2月份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好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孩子已经十岁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2年5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年9周岁,系石埠中心小学学生,现不定期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双方自2010年农历4月3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感情未能改善。另查,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孩子判给谁都行,不用对方承担抚养费;被告主张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再查,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处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共同挖姜井两口、共同修缮房屋(房屋系被告之父所有)。原告在诉讼过程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昌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农历4月3日分居至今,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致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要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现年9周岁,庭审中原告表示孩子判给谁都行,不用对方承担抚养费;被告主张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考虑到双方具体情况,孩子判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请求,被告同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自行抚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毕 磊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美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