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莫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杭州市余杭区驶往杭州汽车东站。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莫某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村委南侧路段时,由于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且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临危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董某乙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拨打电话报警。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已依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3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龚某、董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质量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警单、案件侦破详细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