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冀BL03**号大货车行驶至吕钱路永顺焦化厂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吕昌洪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昌洪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材料;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告知笔录;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明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