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巨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5年9月16日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31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侯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至2004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受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另案处理)雇佣,与唐某某、高某甲(均已另案处理)一起在巨野县麒麟镇东欢口村村民张某甲的空院内,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非法制造的导火索10捆,计1980米,黑火药910.8千克。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巨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为高某某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至2004年9月份,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在巨野县麒麟镇东欢口村租赁该村村民张某甲的空闲院,购进制造导火索机器,非法制造导火索。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村民唐某某、高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受高某某雇佣,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非法制造导火索。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非法制造的导火索10捆,计1980米,黑火药910.8千克。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巨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嘉祥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1964年12月9日出生。(2)巨野县人民法院(2006)巨刑初字第14号、(2011)巨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菏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受高某某雇佣非法制造导火索的事实。2、物证物证扣押的制造导火索设备、制造导火索材料、导火索及黑火药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制造导火索的事实。3、证人证言(1)高某某证实,与张某甲、张某乙商量后,三人兑钱购买制造导火索的机器,非法制造导火索。(2)张某乙证实,与高某某、张某甲合伙制造导火索,高某某联系雇佣张某丙、张某某、高某甲、唐某某,租赁张某甲的房子非法制造导火索900余捆。(3)张某甲证实,帮高某某租赁张某甲的房子制造导火索,没有合法手续,属非法制造,并帮助高某某转移导火索和制造导火索的设备及原料。(4)唐某某证实,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合伙制造导火索,高某某雇佣张某某、高某甲与其在巨野县麒麟镇东欢口村一处院子内为他们制造导火索。(5)高某甲证实,受雇于高某某,在巨野县麒麟镇东欢口村一家闲置的院子内,和张某某、唐某某一起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制造导火索。每天制造几十捆,共制造了六七个月。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高某某找其与高某甲、唐某某帮忙,在巨野县麒麟镇东欢口村张某甲老院内制造导火索1200-1300捆,每捆200米,共制造了六七个月。5、鉴定结论菏公刑技化字(2004)02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910.8千克可疑物为黑火药;菏公刑化鉴(2005)006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某乙家堂屋内地面上存有黑火药;鲁菏公鉴(2005)第2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记有与制造爆炸物相关内容的记账单和欠款条系张某甲和张某乙书写。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巨公(技)勘(2004)0902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导火索,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高某某,为高某某等人制造导火索,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且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应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属从犯且投案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唐存平审判员 卜庆发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