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横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某、金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赵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阳××)为与被告赵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东阳××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阳××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赵某某以购材料为由,向东阳××横店信用社后岑某分社申请贷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东某某(横店)保借字第9061120100001167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5至2011年1月11,借款月利率为8.85‰,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金某某、张某某、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东阳××向赵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赵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累计支付了利息4423.42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张某某、葛某某、金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2050.77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息合计102050.77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葛某某、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其诉讼请求,东阳××在举证期限内向××了东信联(横店)保借字第9061120100001167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凭证及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赵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辨和质证的权利。东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东阳××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15日,被告赵某某以购材料为由,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横店信用社后岑某分社申请借款9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东某某(横店)保借字第9061120100001167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本息由金某某、张某某、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东阳××依约向赵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赵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累计支付利息4423.42元,其余借款本息尚未归还。被告金某某、张某某、葛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东阳××对其下辖分社的对外贷款,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借款人按时归还本息。赵某某尚欠东阳××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收贷凭证、利息清单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某某、张某某、葛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赵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东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2050.77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对赵某某应承担的清偿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金某某、张某某、葛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金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