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柘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玉明与陈伟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明,陈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陈玉明,男,住柘城县。被告陈伟,男,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明与被告陈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明、被告陈伟的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切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切成的湿砖坯护架送至窑室,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由于天下雨,被告未将已切成的200多万块湿砖坯采取防范措施加以保护,擅自撤走其做工人员,致使部分砖坯遭雨水侵蚀毁损,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6月7日合同书一份;2、2011年12月22日公证书一份;3、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损毁的砖坯数量、价格,诉请的10万元损失是有理有据的。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元月5日张某甲调查笔录一份。2、2012年元月5日海某甲调查笔录一份。3、2012年元月5日高某甲调查笔录一份。上述笔录证明砖坯价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书仅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切砖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求的损失数量、数额;对证据2公证书认为,公证书现场工作笔录清单没有加盖公证处的印章,且上述材料为复印件,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仅能证明原告有损失,但不能证明损失多少。对本院调取的三份笔录认为,该笔录形式上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述原告方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较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抗辩理由无证据加以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切砖加工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在场子里点湿坯,损耗百分之五,被告必须护架到窑室。“如场地”排水正常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如排不出水造成损失由原告负担。2、双坯、残坯不能上架,如发现此条,砖不算数。3、每月1—3号发工资,工人进厂后砖机没有正常生产,伙食由原告负责,工人在正常情况下发生事故由原告负责。5、被告工人不能私拉电线、使用电器,如造成事故责任自负,如天灾造成坯子损失由原告负责。6、如机砖班内部人员打架造成伤害由被告负责……略”。合同签订后,双方相安无事,在合同履行至2011年11月28日时,由于天下雨,被告擅自撤走其做工人员,对已切好的200多万块湿砖坯未采取防范措施加以保护,致使原告砖坯损毁540420块,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砖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陈伟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撤离砖坯加工人员,致使原告的砖坯被雨水侵蚀损坏,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属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被告应对原告的砖坯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柘城县其它窑厂砖坯价格不同,根据公平原则,应按三位窑主所作砖坯价格平均值计算为宜。另砖坯所用土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失,该土钱损失本院不予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损失计算方法为,张某甲窑主所说每块砖坯经计算价格为2.87角每块、海某甲窑主为每块3.1角、高某甲窑主为每块3角,合计8.97角,取平均值,每块砖坯损失价格为2.99角,减去0.6角土钱,最后砖坯价格为2.39角钱。乘以损失砖坯数量540420块,原告损失为129160元,根据合同规定,减去损耗5%,6458元,实际损失为122702元,对于超出原告诉请的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被告抗辩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明经济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翠荣审判员  邱洪金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