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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程与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程,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35号之二原告李程。委托代理人闫维军,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359088。被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双岗双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詹善平。委托代理人XX,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0510913574。上列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维军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以来,原告一直以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办理货物进口运输的相关事项。被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每一批进口货物抵达香港的码头时,原告为其安排卸货、托运、报关直至运至被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期间税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再统一与被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结算。深圳市捷恒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报关公司。2010年2月,原告在帮被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办理了两批货物进口运输后,以汇款给深圳市捷恒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由其向相关部门支付的方式,代垫了被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应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具体明细如下:海关编号为532020101202028524,集装箱为FSCU6888639,增值税为人民币29975.73元,关税为人民币16029.80元;海关编号为532020101202028525,集装箱号为CAXU4158669,增值税为人民币81559.68元,关税为人民43614.80元。原告在办理相关事项完毕后,被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却始终不向原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金。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垫的税款人民币171180.01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讨任何款项。1、从实体上分析,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讨任何款项,因此不享有起诉权。(1)本案中原告主张“以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办理进口运输的相关事项”,该等事实并无直接的证据支持。(2)即使原告所主张的“以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办理进口运输的相关事项”这一事实成立,那么也只能证明原告和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与答辩人无关。(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因此即使原告所主张的“以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办理进口运输的相关事项”这一事实成立,那么这一行为的效果和责任均应由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而与作为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原告无关。(4)退一步将,假设作为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原告,因其代理行为而垫付了任何款项,那么这也应该是原告和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原告混淆了其中的法律关系,向答辩人提起起诉存在明显的错误。2、从程序上分析,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解决原告的主体和起诉权问题。起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诉权内含的资格性由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资格所决定或由法律特别授予,起诉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因此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赋予原告李程独立的起诉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也并不存在起诉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和依据,而本案也不存在法律特别授予起诉权于原告的情形。3、从证据形式上分析,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既没有提供经香港律师公证的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也未提供《证明》本身的公证文件,因此该《证明》的内容不能采信。既然原告赖以证明其原告资格的唯一证明文件本身存在法律问题,那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也根本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并不拖欠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的运费,也未收到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公司的涉案货柜的货物,因此更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1、根据原告所述,本案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为答辩人运输了集装箱号为:FSCU6888639及CAXU4158669的货物,然实际上答辩人从未收到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运输交付的该等货物,原告也根本没有提供该方面交货的证据。2、即使答辩人和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在运输过程中一切税费均由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答辩人最终再结算和支付运费,那么在答辩人根本未收到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运输的货物之前,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也根本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运费。3、既然答辩人并不拖欠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的运费,那么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也无权向答辩人追讨作为双方约定的已经包含于运费中的其中一部分费用(如税费等),那么本案的原告更无权向答辩人追讨该等费用。三、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借贷关系。1、如上面所分析,即使按照本案原告所述之事实,本案原告和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本案原告以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所从事的活动,其法律后果均由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2、答辩人仍从未向原告借款缴纳涉案所谓费用,双方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四、答辩人未获得任何不当之收益,本案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所述的事实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那么即使按照原告所述的事实,本案也不构成不当得利:1、本案不满足“没有合法依据”的条件,如原告所述属实,那么本案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税费系由于双方约定,因此垫付税费的行为有明确的依据,即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并非“没有合法依据”。2、本案不满足“取得不当利益”的条件,答辩人并不清楚涉案货柜的情况,更没有收到涉案货柜,也没有获得任何收益。3、本案不满足“造成他人损失的”,如原告所述属实,那么本案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税费后会以收取运费的形式获得收益而根本不存在损失。至于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能否收取到运费,则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另行处理,而且即使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收到运费,那么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也并非是不当得利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事实并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混淆了与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及答辩人的法律关系,答辩人根本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无权起诉答辩人,因此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香港至东莞厚街乳胶床垫进口对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2、证明,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诉讼资格;3、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原告汇款给报关公司、让其代垫税金的事实;4、报关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汇款给报关公司,让其代垫税金的事实;5、海关编号为532020101202028524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办理该批业务的相关事实;6、海关编号为532010101202028524的关税、增值税缴款书,证明该批业务应付税款的事实以及数额;7、海关编号为5320201012020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办理该批业务的相关事实;8、海关编号为532020101202028525的关税、增值税缴款书,证明该批业务应付税款的事实以及数额。被告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被告自认其确实与一家名为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发生运输业务往来,即其委托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其进口的货物并办理货物报关等相关手续。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对账单也显示是由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即向被告主张运费与关税等费用的主体是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只是对账单指定将相关款项汇至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另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一份由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程(男,身份证号码××)自2008年5月1日以来,以本公司名义与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的所有的业务往来均由李程个人独立联系、办理,并垫付有关费用;若因此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李程个人承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李程享有、承担;如果产生任何纠纷则由李程享有独立的起诉权。上述《证明》虽加盖有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证明》并未办理相关的公证或者认证手续,原告也未提交有关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再查,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张玉莲的银行账户汇款171181元。深圳市捷恒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用于缴纳编号分别为532020101202028524与532020101202028525的两张报关单项下货物的增值税与关税。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账单以及被告的庭审陈述来看,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一家名称为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原告并没有直接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直接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首先,《证明》从形式上讲属于在香港地区形成的书证,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应当办理相关的公证或者认证手续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其次,《证明》从内容上讲也阐明了交易是以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即使确认内容属实,也属于隐名代理的情形,在订立运输合同当时,如原告或者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披露真正的交易相对人,则该隐名代理关系属于原告与香港卧龙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最后,《证明》从效力上讲也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因为该《证明》包含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对此并未予以同意,因此,其对被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并非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基于运输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6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少雄人民陪审员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