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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1953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1500米处,蛟河市某某林某某业区82林班和83林班内,以清林为由,盗伐张月强、李继昌等20户林主的落叶松(成树及幼树)共计3659株,价值人民币16,875.00元,以每根4元的价格卖给薛龙,得款9,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李某某、徐某某等8名林主人民币4,164.00元。被告人李某某经告发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木材检验小票、林木价值计算、蛟河市某某林业站证明、蛟河市公安局某某林业派出所说明、李某某返款明细、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以清林为目的,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南1500米处,蛟河市青某某场某某区82林班和83林班内,砍伐张某某、李某某等20户林主的落叶松(成树及幼树)共计3659株,价值人民币16,875.00元,以每根4元的价格卖给薛龙,得款9,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李某某、徐某某等8名林主人民币4,164.00元。被告人李某某经告发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1年5月15日,某某林业派出所接到某某林业站及林木所有者报案称:李某某于近期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大条沟砍伐林木,部分木材已拉走,数量较大。接到报案后派出所组织警力对砍伐现场进行检查、勘查、取证,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侦查,此案提起。经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认了2011年5月初,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大条沟擅自砍伐张某某、李某某等23人的落叶松,共计3659株,其中幼树3357株的全部犯罪事实。2、书证蛟河市某某林业站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清林可以清理林中的灌丛及胸径6厘米以下的目的树种和非目的树种。清林不需要设计及采伐许可证。李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大条沟屯清理的林木除根径10厘米以上,其他清理的林木都在清林范围内。3、书证蛟河市公安局某某林业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大条沟砍伐的木材除了拉走丢失的部分,其余均被所有者收回。4、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大条沟砍伐他人林木3659株,其中幼树3357株,核立木材积24.506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875.00元。5、书证李某某返款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将部分林木所有者的木材款返还。6、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砍伐他人林木未经林场同意。7、蛟河市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盗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和其妻子在林场工作,分了一公顷林地,办理了林照,其在大条沟的落叶松林被李某某砍伐了,砍伐之前没人和其说过,他们是挑着砍的,一共砍伐了落叶松287株,其中幼树269株,根径8公分18株,他们是挑着砍的,其要求赔偿。9、证人辛某某、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证人张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和某某林场吕某某在某某镇某某屯当地名大桥沟都有林地,商量要把自己家的落叶松林清林。在2011年5月初,其侄子李某某的朋友薛某某系其,说知道其要清林,想购买松木杆,径级3公分每根3元钱,4公分每根4元钱。其和吕某某说了此事,吕某某说行。因为林场栽树当时还有好多家都栽树了,其让吕某某问问其他家是否愿意砍伐。吕某某找到部分林场栽树的人开个小会,告诉他们砍伐人员是买主找,砍树时李某某和吕某某上山监督,不会砍出事,砍伐的都是小头4公分以下的落叶松,砍伐后买主径级3公分给3元,4公分给4元,大伙表示同意。后吕某某告诉其一部分人同意清林,还有一部分人没联系上。后其到林业站申请清林,林业站同意后,其就联系薛某某过来采伐。2011年5月6-7日,具体时间记不住,薛某某带来4个人开始清林了。一共砍伐了5天,砍伐的后3天吕某某也跟着上山了,后来其看分不清是谁家的边界了,就跟吕某某说一起砍吧,砍伐后卖多少钱平分给大家,吕某某说也行。一共拉走三车木材,都是落叶松木杆,前2车每车800根,第三车850多根,共计9600元钱,山上大约还有1000多根在路边放着。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清林为目的,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在蛟河市某某林场施业区砍伐幼树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供认。证人张某甲、辛某某、桂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砍伐幼树的事实。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砍伐幼树的数量、种类和价值。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砍伐幼树未经批准的事实。书证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盗伐幼树,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主动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