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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予以执行。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亚云,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未经审验的制动不合格的豫N×××××号“桑塔纳”牌轿车沿邯郸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人民路邯郸县王安堡村路口处时,撞上由南向北推行“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的任某,造成任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甲移动现场,经邯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其主要辩称,第一、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未经审验的制动不合格的豫N×××××号“桑塔纳”牌轿车沿邯郸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人民路邯郸县王安堡村路口处时,撞上由南向北推行“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的任某,造成任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甲移动现场。经邯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1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二)、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事故系受检豫N×××××号桑塔纳轿车的前部撞击电动自行车的左侧部所形成。(三)、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刘某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8.224mg/100ml;任某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253.9mg/100ml。(四)、邯郸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单,证明受检豫N×××××号桑塔纳轿车一轴刹车不合格。(五)、邯郸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及死亡证明,证明任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六)、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照片。(七)、赔偿调解书及领款凭证,证明刘某甲与任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共赔偿任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8万元。(八)、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移到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九)、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1日他儿子刘某甲开豫N×××××桑塔纳车,带着他和他的一个朋友冯金钱沿人民路由西向东往临漳走,他不知道怎么回事,他儿子猛的踩刹车。后他下车查看,发现伤者不行了,赶紧打了120。后有人打他儿子,他儿子躲起来了,他和朋友一直在现场。(十)、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十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1日晚上七点左右,他与任某一起下班回家,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王安堡村村口时,任某的电动车没电了推着车由南向北过人民路,快走到路中间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小车开的很快撞上了任某,他当时在任某后面大约八、九远,他赶紧到任某身边,并打了120、122电话报警。那辆小车司机撞车停下车后又向东行驶了十几米远,司机下车后就找不到了。(十二)、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材料证明,2010年12月21日19时20分许,他开着豫N×××××桑塔纳轿车,带着他父亲和他父亲的朋友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人民路王安堡村口时,看见前边有个人推一辆电动车由南向北过马路,他就赶紧踩刹车,打方向并鸣笛,刹车踩到底了,方向打不动了,结果没有躲开就撞上了那辆电动车,然后他将车停下。他父亲和父亲的朋友都下了车,之后他又开着车往东走了十来米靠边停下。他父亲打了120、122急救电话。因路边有人要打他,他就躲在路边的地里了。大约晚上十一点多,他给他哥打电话,他哥接上他到了邯郸县事故科。(十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款凭证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1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十四)、被告人刘某甲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且未经审验的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说明事故情况,属法律规定的义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栗丽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云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