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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初中文化,农民,住。2012年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被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未年检)沿武强县文博中学通马头村油面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处与对向孙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于某甲、孙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4日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同年2月19日孙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武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于某甲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请求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以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害人亲属提出的可对被告人于某甲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于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结合被告人于某甲所在村委会出具被告平时表现好的证明和所在村委会愿意组成帮教小组对被告人于某甲进行帮教的意见,对被告人于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缓运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