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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陶伟、蒋洪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绰号:陶云龙)。被告人蒋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共谋盗窃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114号062小区13栋3单元楼梯口处、采取由被告人蒋某某撬锁,陶某某望风的手段,将被害人王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82元的黑色山洋SY125T-4F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400元后耗用。2011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共谋盗窃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114号062小区3栋3单元楼梯口处,二人将被害人刘兴文停放在该处但未上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718元的建设JS125-28型两轮摩托车推走,准备将该车推至偏僻地点接线打燃后骑走。二人将车推行至龙泉驿区永安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蒋某某被当场挡获,民警从其身上当场搜出“T”字形自制工具两把并扣押了被盗车辆,被告人陶某某逃离现场。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列事实,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分别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相互辩认的笔录、照片,扣押、发还被盗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1辆的清单,扣押“T”型自制工具2把的清单,被害人购买两轮摩托车的凭据,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2009)简阳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2011)金牛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羁押人员详细情况,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均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陶某某、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随案移送的T型开锁工具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