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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绿都××广场写字楼××室。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a×××××中型普通货车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行人原告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损伤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9月21日该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及相应费用无法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1年10月28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某装假肢并进行相应训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仅就数额进行变更):1、原告残疾器具费85000元、装配期间食宿费888元、陪护费780元、维修费10200元、交通费322元,合计9719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洪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应按其实际产生的残疾器具费42500元主张损失,对后续主张不应支持;对维修费中的3400元予以认可;食宿费和陪护费缺乏相关费用发票予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另,其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8944.20元,其中伤残费用为58944.20元,剩余限额为51055.8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同意与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嘉盐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某某朱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的证明、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资格认定证书、发票各一份及交通费发票二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安装假肢支出有关费用的事实。据此主张残疾器具费85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13日,主张二个假肢费用)、食宿费888元(37元/人/天×12天×2人)、陪护费780元(65元/人/天×12天)、维修费10200元(每年3400元主张某某)和交通费322元。被告大地××公司、陈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交通费发票中一张记载海盐至杭州的出租汽车发票开票时间与原告安装假肢的时间不吻合,其他交通费发票均为记载乘车地点,对其关联性均无法认定,考虑到原告安装假肢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定其可主张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具备证据“三性”,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并依据其书面记载确认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3日,陈某某驾驶浙a×××××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途经01省道85km+500m海盐县武原街道联丰村路段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洪某某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7月29日,朱某某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大地××公司和陈某某主张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9486.19元,海盐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1日出具(2011)嘉盐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某68944.2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58944.20元),对朱某某主张的尚未实际产生的残疾器具费、住宿费、陪护费和维修费未予支持。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发票证明朱某某在其处安装义肢产生义肢费42500元,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该义肢平均使用年限为3年左右,装配训练期为12天,装配期间食宿费为27元/天/人,每年维修费用为该款义肢总价的8%左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对原告实际已经支出的义肢费42500元和期间的维修费10200元应予支持,该义肢平均使用年限为3年,原告系于2011年才安装,故对其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第二个义肢费用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考虑到原告安装义肢有人陪同当属合理,对其根据证明主张的二人食宿费888元应予认定,但因其未提供是否实际产生护理费用或者说护理人员实际有误工事实的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无法支持。交通费如前所述为200元。原告损失合计53788元,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51055.80元。因被告陈洪某某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系推行三轮车的行人,故本院酌定其对原告剩余损失的85%即2322.37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大地××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51055.80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2322.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9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宇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