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谯民一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怀某民与亳州市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会民,亳州市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谯民一初字第1586号原告:怀会民,男,194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怀彩君,市民。委托代理人:XX刚,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404912被告:亳州市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益源电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井波,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15原告怀会民诉被告亳州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源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作出(2009)谯民一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怀会民的诉讼请求。原告怀会民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6月11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0)亳民一终字第0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会民的委托代理人怀彩君、XX刚,被告益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会民诉称:原告在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小郑村委会怀南组种植杨树12亩,形成了较有规模的生态林,长势良好,并在2002年领取《安徽省退耕还林证》。2006年12月份,益源电力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原告的四年树龄的116棵杨树砍掉及0.1485亩的药材毁坏。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地、林木、药材款及评估费人民币656687.85元。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林地价值为1044000元,林木价值为4045元,评估费2500元。现要求被告益源电力公司赔偿以上费用总计人民币1050545元。原告怀会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谯城区魏岗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小郑行政村已经并为王井行政村;2、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退耕还林证,证明原告的林地是经国家批准的;4、益源公司的证明两份,证明砍伐原告林木的事实;5、王井村委会证明,证明益源公司占用原告的林地;6、魏岗镇人民政府对怀红伟等人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市、区、镇人民政府的赔偿意见;7、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亳价证鉴(2010)3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亳价证认(2011)191号补充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所诉的生态林116棵杨树被损坏其林地损失价值1044000元,林木价值为4045元;8、魏岗镇人政府关于郑红秀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怀济运无权对砍伐我的林木进行签字。被告益源电力公司辩称:被告架设35千伏古井输变电工程是经过政府批准的公益工程,在砍伐原告的林木时办理了合法手续,并按照政府的指导价足额支付了补偿费用。被告对原告的林地并没有征用或占用,仅是高空架设线路从原告的林地旁经过,原告虽然不能种植高大的树种,但不影响原告种植低矮树种和农作物。而且本案只是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被告因砍伐原告的林木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已进行了足额的补偿,故原告要求对征用、占用部分进行赔偿缺乏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作出该评估结论的鉴定单位不具有鉴定评估林地数目等损失的资质,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林木的赔偿应当按照政府的指导价,不能依照市场价为评估标准。原告本次起诉是第三次起诉,并且都是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前两次原告均以证据不足要求补充证据为由撤诉,在原告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仍进行再次诉讼,应当按照证据不足予以认定,而且本案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补偿义务,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益源电力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安徽省电力公司电计(2005)60号文件,2、亳州市人民政府亳政秘(2006)4号文件,3、亳州市人政府办公室亳政办(2000)55号文件,证明被告架设35千伏古井输变电工程是经过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公益性工程,对毁损附着物的补偿也是按照政府的指导价进行补偿的,不存在过错责任;第二组证据:1、2006年6月16日编号为:0376761林木采伐许可证,2、2006年12月5日王井村委会经办人怀济运、石玉东、陈兴龙的领条,3、2008年7月7日魏岗镇政府、王井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砍伐原告的树木办理了合法手续,并按照政府指导价足额支付了补偿费用。经庭审举证,被告益源电力公司对原告怀会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说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林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同被告的补偿并不矛盾;对证据7中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作出鉴定结论单位不具有评估鉴定林地和林木损失的资质,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8与本案无关。原告怀会民对被告益源电力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赔偿;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林木采伐证是违法取得,领条上的怀济运当时已经被撤销职务,第3份证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怀会民所举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益源电力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原告虽然提出是被告违法办理的,但是目前为止尚未被撤销,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中的怀济运当时已经被撤销职务,其无权代为领取原告的财物,但是该领条中的领款人并不是他一人,故对领条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只是对被告砍伐原告林木的情况进行的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怀会民系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王井村民委员会怀大庄自然村村民。2002年11月份在亳州市谯城区林业局的设计指导下,2003年2月在其自然村种植杨树苗11亩,并领取《安徽省退耕还林证》,其种植的林种为生态公益林,承包期限为70年(自2003年2月至2073年2月)。2006年11月,益源电力公司根据安徽省电力公司电计(2005)60号批复,架设35千伏古井输变电工程,所架设线路需从原告怀会民所种植的林地通过。被告益源电力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办理了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林采(2006)1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所采伐的林种为非防护林。益源电力公司在架设线路时未与原告怀会民达成协议,将原告3年树龄的116棵杨树砍掉及0.1485亩的药材毁坏。被告益源电力公司按照亳州市人民政府亳政秘(2006)4号文件,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亳政办(2000)55号文件的规定,补偿给原告怀会民树木及药材款16457.75元,由王井村民委员会干部代为领取。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采伐手续,也未按照《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占用林地价值进行赔偿,被告益源电力公司单方作出的赔偿标准不合法,并拒绝领取该款。2007年7月19日,由原告怀会民申请,由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怀会民所承包的承包期70年的生态公益林地的116棵杨树被损坏其林地和林木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林地价值为1044000元,林木价值为40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怀会民承包种植生态公益林木,并领取了《安徽省退耕还林证》,其承包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被告益源电力公司为公益事业的需要砍伐原告的林木,虽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许可采伐的林种为非防护林,而原告怀会民所种植的林木为生态公益林。生态公益林分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且被告仅按亳州市电力工程建设毁损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办法和标准补偿给原告损失,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树木所有人经济补偿。原告使用的林地承包期为70年,其被砍伐的116棵树木所占用的林地在其承包期内不得再种植树木。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林地并没有征用或占用,不影响原告种植低矮树种和农作物,对原告的林木造成的损失已按市政府指导价进行了足额补偿,其辩称违反有关法律及法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所建架空电力线路将原告林地砍伐出通道,侵犯了原告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是由林地所有权派生出的用益物权,林地补偿费是给予林地所有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投入及造成损失的补偿。依据《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用地申请获批准的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向被征用、占用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补偿费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2至3倍补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原告怀会民系被告占用林地的使用者,被告益源电力公司对占用原告林地及砍伐的树木应当给予补偿,故对原告怀会民要求被告益源电力公司补偿其林地价值为1044000元、林木价值为4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安徽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亳州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怀会民林地价值为1044000元、林木价值为4045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1050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5元,由被告亳州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叶审判员 徐爱莲审判员 冯占领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菜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树木、竹子互相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树木、竹子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颁发的有关山林权证书仍然有效。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申请获批准的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补偿费用:(一)林地补偿费:1、用材林林地按主伐期产值的4至6倍补偿;2、经济林林地、苗圃地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当地经济林林地、苗圃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3、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2至3倍补偿;4、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70%至90%补偿。(二)林木补偿费1、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2、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3、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三)安置补助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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