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青岛佳元水产(集团)大信食品有限公司与金元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佳元水产(集团)大信食品有限公司,金元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即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青岛佳元水产(集团)大信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法定代表人王丽娟,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元善(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621105603X),1962年11月5日。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佳元水产(集团)大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元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佳元水产(集团)大信食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元善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佳元水产(集团)大信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元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梅福本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