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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临昌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真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昌商初字第37号原告真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汪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真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郑洪志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真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1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8月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某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真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1日向某告真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真某某催讨多次,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2012年2月23日,原告真某某因催款不成,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某告真某某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原告真某某多次催讨后,被告王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真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理应承担履行还款的义务。对原告真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真某某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郑洪志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黄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