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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阿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王有维与李金花、徐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维,李金花,徐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阿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有维,男。被告李金花,女。被告徐玉花,女。委托代理人潘虹,女,敦煌市莫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王有维诉被告李金花、徐玉花民间借贷纠纷-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有维出示的银行汇款回执表明刘青兰与李金花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而该经济往来的背后所依托的事实并非是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并未提供与申请人有关的书面担保或抵押合同,也未证实此笔款项途径申请人之手因此无法证明被告徐玉花系本案的担保人。而第一被告李金花已于2009年离开阿克塞长期在广西居住长达两年之余,依据《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或驳回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有维与第一被告李金花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应具备的条件该规定并未要求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就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故本案事实是否为借款合同,是在审理阶段法院应查明的问题,而非立案时应审查的问题。二、同上,原告王有维与第二被告徐玉花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阶段的审查范围,应在案件审理阶段审查。三、答辩人徐玉花系本案第二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为被告徐玉花的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阿克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玉花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驳回被告徐玉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古丽巴合审判员 冯 多 洋审判员 哈 再 拉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池 娜 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