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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矾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某、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某,林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矾商初字第28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起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张某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同年2月17日,同时由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原告亦交付款项给被告。至今被告除了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外,余款10万元及利息尚未偿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由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期限约定的事实;5.银行转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在借款当天即2011年1月19日偿还原告2.8万元;同年2月17日偿还30.5万元;同年3月10日偿还6000元;同年4月25日偿还12000元;同年6月份偿还80800元;同年8月份偿还3.8万;同年10月份偿还1万;综上,本金加利息总共偿还47万元多。借条的利率是2%,但双方口头约定为6%,并按此支付利息。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话,余下的本金和利息共3.5万;被告要求分期偿还余款。被告林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为其与被告张某某是朋友,所以给被告张某某做担保人。其只知道约定的月利率为2%,借款后期的事情其不清楚。被告张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0.446%(月利率)。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潘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余款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认为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利率为6%,且已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提出已还本息47万元,若按银行规定的利率,现仅欠原告3.5万元的辩解理由,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林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某某、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张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