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绍兴市××广告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绍兴市××广告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绍兴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商(二)14、15号商业用房。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2601、2605。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绍兴市××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孙某某、广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浙d×××××号越某某,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损失22839.80元,其中医疗费1701.8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7333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衣物等用品损失3489元、评估费230元、复印费46元。由于被告孙某某系侵权人、被告广告××系肇事越某某登记车主、被告保险××系肇事越某某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三被告赔偿施救停车费13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孙某某是在从事被告广告××雇佣的工作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广告××赔偿。被告广告××辩称:被告孙某某辩称事实,但被告广告××的浙d×××××号越某某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赔偿。被告保险××辩称:被告广告××的浙d×××××号越某某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本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1年11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一辆浙d×××××号越某某,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群贤路与湖西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衣物用品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经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双膝软组织损伤、右膝髋腱膜挫伤。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284.40元(含被告广告××垫付的1212.60元)、误工费3610.82元、护理费587.81元、交通费9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衣物用品损失3389元、评估费230元、施救停车费130元,合计10672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据,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5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2012)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报告书,交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孙某某、广告××、保险××分别系浙d×××××号越某某驾驶员、登记车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孙某某是在从事被告广告××职务的工作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衣物用品损坏。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告××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212.6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1000元,合计2212.6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d×××××号越某某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广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及衣物用品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虽然被告保险××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原告衣物用品损坏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衣物用品损失提出异议,但依据原告身体已经受伤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报告书,可以认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衣物用品损坏的事实,故对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广告××主张垫付的门诊医疗费中,应扣除其将其中一份记账联门诊收据进行重复计算的医疗费数额;营养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因其提供的部分医院诊断休息证明与实际门诊日期不一致等情形,工资收入证明也不直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实际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限为43天,并参照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时限,并参照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就医等实际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车辆修理费、衣物用品损失、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符合规定;复印费不属于损害赔偿范围。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672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驾驶员受伤、车辆及衣物用品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浙d×××××号越某某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主张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责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另主张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责赔付施救停车费、评估费,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4288.6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284.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合计857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099元,应按肇事各方的过错责任分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应由被告孙某某全额承担。由于被告孙某某是从事被告广告××的职务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广告××负责赔偿。鉴于被告广告××的浙d×××××号越某某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广告××应承担的上述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付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因其未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广告××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的2099元,由被告保险××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广告××无需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85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2099元,合计10672元;其中的8459.40元支付给原告李某某,2212.60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市××广告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预缴),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1元、被告绍兴市××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