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蒋某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蒋某某,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县××街道××号。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蒋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姚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12月1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起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和在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等条件向其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将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3月29日,被告蒋某某依《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6.9342‰,逾期月利率为10.4013‰,到期日为2011年7月7日。此后被告蒋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1年8月20日,被告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49937.09元,利息2876.4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应按约还本付息。贷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夫妻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37.09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20日为2876.47元,以后按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宁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贷款时系夫妻的事实;2、个人借款申请书以及《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以购车为由与原告签订白领通最高额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期等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8月20日,被告蒋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37.09元、利息2876.47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蒋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除讼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该节事实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外,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蒋某某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蒋某某未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9937.09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被告蒋某某所借的15万元,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该借款属于大额债务,明显超过了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的15万元借款应属被告蒋某某的个人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49937.09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为2876.47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6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光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