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2011年12月通过网络与失主石某某认识,并居住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11号德天广场24栋3单元501室石某某的家中,2012年2月16、17日,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二次盗走石某某人民币2850元,在���至兴安县鑫园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2000元退还失主石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有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盗窃公民合法钱财人民币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谢颂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曹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