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伊某某、郑甲等与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郑甲,郑乙,伊某某、郑甲、郑乙为与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498号原告:伊某某。原告:郑甲。法定代理人:郑丙。法定代理人:伊某某。原告:郑乙。法定代理人:郑丙。法定代理人:伊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人××楼。负责人:郑丁。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伊某某、郑甲、郑乙为与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某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甬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永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沿汤苏线由塔石方向驶往汤溪方向。6时50分许,行驶至汤苏线0km+200m汤溪镇汽车站时,在超越前方电动车过程中与同向骑行无号牌电动车的伊某某发生刮擦,造成伊某某、郑甲、郑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甲、郑乙无责任。李某某所有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三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2474.72元,其中赔偿伊某某100228.05元、赔偿郑甲3378.2元、赔偿郑乙1236.3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母女关系;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4.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3份,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三原告伤势、用药情况及费用;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各2份,证明伊某某系浙江实达皮革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及其收入来源;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伊某某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及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8大张,证明三原告花去的交通费。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愿承担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但原告伊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押金发票1份,证明被告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23000元。被告永安××支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35.96元/天计算;原告伊某某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以2000元为宜;郑甲、郑乙的营养费未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应按3:7的比例来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永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3、6、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4,两被告均无异议,但提出应剔除与本事故无关的用药。经查,两被告既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又未提供证明原告的用药与本事故无关证据。两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浙江实达皮革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中显示原告伊某某是居住在农村,且已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应提供相关保险手册;工资单上盖的是公司乙,应盖财务章,表中只有金额而无具体分项,无制表人及复核人的签名,应提交领取工资的签名表或工资卡。经查,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伊某某在浙江实达皮革服饰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4.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沿汤苏线由塔石方向往汤溪方向行驶至汤苏线0km+200m汤溪镇汽车站时,在超越前方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与同向骑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伊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伊某某、郑甲、郑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甲、郑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于某某到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伊某某于同年11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21836.45元;原告郑甲于同年9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1938.2元;原告郑乙于同年9月1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656.03元。原告伊某某、郑甲、郑乙因本事故分别支付交通费1369元、220元、80元。被告李某某在事发后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23000元,三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事故押金18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伊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69天,误工时限90天,营养时限30天。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已为浙g×××××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2012年3月23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伊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是其本人与被告李某某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所导致,与双方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郑甲、郑甲的人身损害结果是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所导致。三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失,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原告伊某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伊某某的损伤情况和被告李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伊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4000元。原告伊某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8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618.2元、护理费4830元、误工费6746.4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交通费1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97188.05元。原告郑甲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人民币2488.2元;原告郑乙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0元,合计人民币856.03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事故的责任状况,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由原告伊某某承担20%。原告郑甲、郑乙仅起诉被告李某某,且经本院释明后两原告表示放弃对伊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对伊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预赔的18000元,先用于抵扣其本人应承担的赔偿款,超出部分视为替代保险公司履行,该款可向保险公司主张返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伊某某、郑甲、郑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8196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已由被告李某某替代履行3144.9元,余款7881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伊某某、郑甲、郑乙交通事故损失14855.1元(已通过垫付医药费的方式履行)。三、驳回原告伊某某、郑甲、郑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23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伊某某负担4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甬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小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