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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0)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西坝路口华元爱丁郡建筑工地东侧500米左右处,采用斜嘴钳割剪的方式,窃得该处正在使用中的HYA200*2*0.5型号公用电信电缆线约70.5米。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602.5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卢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