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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法四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金洪与杜健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洪,杜健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法四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陈金洪,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19。住广东省四会市下茆镇江。委托代理人:陈木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广东省四会市下茆镇江。被告:杜健军,男,汉族,贵州省人,公民身份号码:×××1771。现住。委托代理人:陈杰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四会人,住四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佛山市。负责人:蒋丹。原告陈金洪诉被告杜健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佛山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木荣、被告杜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杜健军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四会往迳口镇方向行驶,行至清塘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陈金洪驾驶的自行车从路右驶出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健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73.2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等合共112273.29元。被告杜健军辩称: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其余各项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佛山太平洋财保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杜健军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四会往迳口镇方向行驶,行至清塘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陈金洪驾驶的自行车从路右驶出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健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9日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2日出院,共用医疗费81473.29元(其中被告杜健军支付50000元,被告佛山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建议:带药出院,不适随时回院复诊。另查明:陈金洪是农业家庭户口。粤E×××××号车在被告佛山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健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金洪在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473.29元、误工费1877.55元(14581元/年×47天)、护理费2350元(50元×47天)、住院伙食费2350元(50元×47天)、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600元以上合共28650.84元。粤E×××××号车在被告佛山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由被告佛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27.55元,余下23823.2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杜健军负责赔偿80%即19058.63元给原告,原告自行负责20%即4764.66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发生之后再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金洪4827.55元。二、被告杜健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洪19058.6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杜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淑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