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4号原告:郑某。被告:程某。原告郑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6年正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7月10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原因时常争吵,感情很平淡,以致结婚三年都未生育孩子。2009年2月被告来到原告在杭州打工的住地,3月底被告离开原告并失去联系,原告多方打听也不知被告下落。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为琐事时常争吵,2009年3月起分居至今,婚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法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村委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登记结婚,但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和承担家庭责任,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