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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裘某某诉被告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诉称:原告因2011年2月1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916.10元、误工费40447元、护理费7557.30元(83.9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50天×2人)、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100元、财物损失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6000元,合计68346.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莫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今后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告莫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施救费、修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奖金及之后的误工影响,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30天,只认可一人;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认可;后续医药费,认可4000元;4.被告方所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7时40分,莫姿姣驾驶浙a×××××车辆行驶至萧山区左××冯娄村,与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姿姣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莫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莫某某已为原告裘某某垫付部分医药费、施救费、修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聘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16.10元、误工费16420元(工资2290元/月×4月=9160元,奖金1815元/月×4月=7260元)、护理费5038.80元(83.9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0824.90元(不包括被告莫某某垫付的医药费、施救费、修理费)。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0824.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交纳754元(已批准缓交),由裘某某负担469元,莫某某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