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赵某诉深圳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深圳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62号原告赵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某丰,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辉。委托代理人陈某芬,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深圳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丰,被告深圳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芬、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入职被告,担任土建工程师一职,月薪7000元。2011年4月22日,被告在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原告未尽原告负责的32吨龙门吊工程以及移动工棚轨道改造工程的监管责任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拒绝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不仅负责32吨龙门吊工程的设计工作,也负责管理32吨龙门吊工程以及移动工棚轨道改造工程。原告在负责管理32吨龙门吊工程以及移动工棚轨道改造工程中存在严重失职。依据原告签字确认学习过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入职被告,任土建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每月8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根据2011年度某投资计划和场地项目生产的实际要求,决定对新租场地围墙及龙门吊轨道进行改造,为此被告制作了《招标说明》,《招标说明》涉及的工程名称为“新租场地围墙及龙门吊轨道工程”,包括新租场地围墙施工及龙门吊、移动工棚轨道基础施工。在《招标说明》每页左下方均有原告签名。原告认为其仅负责了32吨龙门吊工程的设计工作,并没有负责管理32吨龙门吊工程以及移动工棚轨道改造工程。被告主张原告所任土建工程师一职的岗位职责包括负责公司设施改造、扩建、新建工程计划的实施,并组织验收,监督质量,对项目的质量与健康、安全、环境管理负责。2011年4月19日,被告依据其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9.3.4条做出关于给予赵某“开除”处罚的决定,内容为:设备设施部员工赵某在公司的龙门吊及移动工棚轨道基础建造工程中,作为工程设计和建造监管的土建工程师,没有按照设计要求进行监管和检验,导致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影响恶劣,决定给予原告“开除”的处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9.3.4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被告提交的员工重要规章制度学习记录显示,原告在2011年3月29日学习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做出“开除”处罚针对的“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23日,被告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才学习的制度对原告给予“开除”处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在经过征求公司全体员工意见后于2007年5月8日制定,并于2008年4月23日在公司OA系统(即《某协同管理平台》)上公布,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登陆公司OA系统后即可查阅该制度。同时被告是在同公司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前办理学习记录的签字确认手续。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的学习记录签字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原告对被告OA系统网页内容不予确认,认为网页内容具有通过技术手段被篡改的可能,同时被告不能证明原告通过该系统阅读过《员工奖惩管理规定》。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检查书》称:“公司新租场地龙门吊轨道延长和移动工棚改造施工过程中出现分包商没有按照设计图纸的钢筋根数放钢筋,上层少1根钢筋,下层少3根钢筋,作为土建工程师我在现场监管过程中没有检查到分包商这种减少材料的行为,对分包商的施工过程中存在监管漏洞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已建成的轨道基础出现施工质量问题,负有对分包商轨道基础施工过程中监管不严的责任,给公司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向公司领导做出深刻检查,……。”原告对《检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主张《检查书》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2011年4月14日,被告龙门吊及移动工棚轨道基础施工质量问题调查小组出具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报告称:“工程施工中钢筋实际用量与设计图纸要求用量有不符情况。经照片对比发现,确实存在少用钢筋的不良情况,与设计要求严重不符。经过对直接参与工程设计及建造监管的土建工程师赵某、设施主管宋某强谈话了解情况,现已查明,土建工程师赵某对现场施工过程中钢筋用量没有尽到检验监管的职责,负有直接责任;设施主管宋某强,在施工管理中没有尽到主管职责,负有间接责任。赵某、宋某强已就此事分别写出了深刻检查,承认在工作中的严重失职行为。鉴于以上事实,建议同意设施主管宋某强辞职,同时建议给予土建工程师赵某“开除”处理。”原告对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另提交了《员工异动呈报表》、宋某强《工程质量检讨》、宋某强《辞职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及其上级设施主管宋某强是龙门吊及移动工棚轨道基础施工质量问题的责任人,宋某强于2011年4月13日做出《工程质量检讨》并于次日申请辞职获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拍摄于2011年3月23日的两张施工照片以主张龙门吊及移动工棚轨道基础施工在2011年3月23日仍在进行中,施工人员还在进行钢筋绑扎,工作还未完工,还未进入混凝土浇筑程序,不能得出减少钢筋用量的结论。被告以照片为依据认为原告监管失误,导致少用钢筋的情况出现与客观情况不符。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照片只是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拍摄,该工程现在已完工,被告认为原告监管失误,导致少用钢筋的情况出现不仅仅是依据照片,还包括原告出具的《检查书》等材料。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0元。2011年11月29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开除决定、照片、《劳动合同》、《员工异动呈报表》、《关于龙门吊及移动工棚轨道基础施工质量问题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报告》、《检查书》、《工程质量检讨》、《辞职申请表》、《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及学习记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关于龙门吊及移动工棚轨道基础施工质量问题的责任人员问题。依据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检查书》,原告确认其系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师,对该工程负有现场监管责任及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分包商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少放材料的事实。原告主张该份检查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员工异动呈报表》、《土建工程师岗位职责》、《关于龙门吊及移动工棚轨道基础施工质量问题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报告》、宋某强出具的《工程质量检讨》及《辞职申请表》等证据与原告出具的《检查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作为龙门吊及移动工棚轨道基础施工的土建工程师及其上级设施主管宋某强在上述工程的施工管理过程中,未能严格履行监管职责,系该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人员。其次,关于被告依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对原告给予“开除”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深圳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深圳某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制订、发布和员工签字情况的说明,虽然原告签字确认学习《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的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但是原告在此日期前通过被告公司OA系统能查询到该规定。原告虽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关于给予赵某“开除”处罚的决定中称:“设备设施部员工赵某在公司的龙门吊及移动工棚轨道基础建造工程中,作为工程设计和建造监管的土建工程师,没有按照设计要求进行监管和检验,导致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影响恶劣,根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三章处罚规定的第9.3.4条,决定给予赵某“开除”的处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其向被告出具的《检查书》书中亦确认由于其在现场监管过程中存在监管失误,造成已建成的轨道基础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了不好的影响。由此可以确认由于原告在工作中的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害。原告的行为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可以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该约定并不违法,亦符合被告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9.3.4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9.3.4规定对原告给予“开除”处罚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晖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