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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40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伊宁市恒发防水建材经销部与顾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恒发防水建材经销部,顾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4002民初1033号原告:伊宁市恒发防水建材经销部,住所地伊宁市。经营者:杨建江,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伊宁市。被告:顾XX,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伊宁市。原告伊宁市恒发防水建材经销部与被告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恒发防水建材经销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宁市恒发防水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9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用于自己的工程项目建设,期间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5月尚欠货款13904元未给予支付,后因未支付货款事宜有分歧,伊宁市司法局驻合作区分局对此进行调查。出具(2011)0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一直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经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顾XX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伊宁市恒发防水建材经销部给被告顾XX提供工程防水建材,为此,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款,2011年5月5日,经过伊宁市司法局驻合作区司法所调解,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欠款13904元于2011年10月底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反驳原告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恒发防水建材经销部支付货款13904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元,减半交纳73.8元。由被告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