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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陈秋枝与张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枝,张志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陈秋枝,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张志波,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彭建晖,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秋枝诉被告张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枝、被告张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枝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红砖、沙石等材料,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直至2010年5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1287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分几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9270元。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359270元及相关利息(以35927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波辩称,沙石、红砖、水泥的交货地点在黄佛春的商住楼工地,签收人不是本案被告,被告没有签收货物,签收货物的人是蔡定旺,其作为收货人也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该将蔡定旺列入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欠条的形成没有经过对账,匆忙在车上就签了名,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送货单以确认送货的数额。实际欠款数额没有欠条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张志波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陈秋枝水泥、红砖沙石款412870元。落款处由张志波署名。下面备注:2010年26号支付30000元,2011年4月28日支付20000元,2001年9月6日支付3600元。余款359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予支付,其拖欠货款不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的责任,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5927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波欠原告陈秋枝货款359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9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张志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