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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薛太平诉被告付敦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太平,付敦礼,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64号原告:薛太平,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玲,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敦礼,男,汉族,居民,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姜总光,男,汉族,居民,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总光,男,汉族,居民,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负责人:李丽,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太平与被告付敦礼、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太平之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付敦礼及中达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总光,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解洋、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太平诉称:2010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孙先亮驾驶鲁BH57**号大客车沿204线路行至肇事地点,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H57**号大客车实际登记车主为中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169.53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BH5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付敦礼及被告中达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鲁BH57**号车车主系被告付敦礼,孙先亮是付敦礼雇佣的司机,鲁BH57**号车挂靠在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外营运。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付敦礼雇佣的司机孙先亮驾驶被告付敦礼所有的鲁BH57**号大客车沿204线由南向北行至204线261KM+900M处,与原告薛太平步行在非机动车道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孙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H57**号大客车挂靠在被告中达运输公司营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生后,被告付敦礼支付给原告27000元。原告薛太平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0年12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干骨折,出院疗效:好转,出院医嘱:避免下地负重,卧床休息4周,原告出院后到该院门诊拍片4次,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1178.43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6月21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以下简称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1年6月21日出院,出院疗效:治愈,出院医嘱:3-4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是否下地负重,休息至骨折愈合,原告因再骨折支出医疗费共计32479.10元。2011年10月19日,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医务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12月20日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1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付敦礼的申请对原告左股骨钢板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本次交通事故与薛太平左股骨钢板断裂存在辅助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被告付敦礼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薛太平系青岛德源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职工,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64.44元。殷桂凤系原告薛太平之母,于1960年1月出生,共生育子女两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陪护证明、鉴定费发票、原告之母的身份证明及子女情况证明、原告所在��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以及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薛太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657.53元、误工费247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62元、鉴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达运输公司及被告付敦礼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医疗费不予认可,第二次在青岛四零一医院左股骨骨干钢板断裂的治疗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都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青岛德源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已过期,其期限截至到2010年7月26日,事故发生在对2010年12月5日,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3、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4、两次住院期间均有挂床现象,第一次住院从2010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20日八天时间无医嘱及治疗的任何记录,第二次住院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无医嘱及治疗的记录。5、对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出庭作出说明,对鉴定结论中“存在辅助因果关系”过于牵强,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要求鉴定机构对此说明。被告认为原告二次钢板断裂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因钢板断裂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只认可一人陪护,诊断证明书记录原告需要两人陪护的时间是2010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12日,即使原告主张两人陪护也只应计算此期间。2、鉴定费、材料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3、对于工资明细,所盖章为公司财务章,对于签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且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来证明其确实有工作。4、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所称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其母亲的生日为1960年1月16日,所以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5、其他意见同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付敦礼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付敦礼雇佣的司机孙先亮驾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H57**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付敦礼作为孙先亮的雇主应当按照孙先亮应负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达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付敦礼应负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原告因再骨折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辅助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因此,被告对原告再骨折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2802.39元(31178.43元+32479.10×5%)。原告第一次住院15天,因再骨折住院1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16元(20元/天×15天+20元/天×16天×5%)。2、原告因再骨折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应按照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确定的参与度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其护理费应确认为1540元(50元/天×15天×2人+50元/天×16天×5%)。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天数为135天;原告因再骨折所需要的误工天数为24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9488.79元(64.44元/天×135天+64.44元/天×245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290元+200元×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51周岁,达到了法定的女工人退休年龄,且有子女两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27762元(10550元/年×20年×10%+6662元/年×20年÷2人×10%)。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118.39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付敦礼赔偿23118.3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9090.79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9090.79元,被告付敦礼应赔偿原告23118.39元,被告付敦礼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27000元,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太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090.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薛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1064.50元,由原告负担55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514元。本案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付敦礼负担300元。因原告及被告付敦礼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214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付敦礼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