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可伊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第七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村民委员会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可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第七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里项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胡可伊。法定代理人:胡芳芳。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胡顺根。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立。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杭州余杭里项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玉亭。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原告胡可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第七村民小组(下称里项村七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里项村村委会)、杭州余杭里项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里项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里项村七组组长胡顺根以及被告里项村村委会、里项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可伊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出生申报落户在里项村七组,系里项村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12月23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依法确定了里项村七组的土地被征收,2011年3月10日,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安置方案确定。后里项村七组将该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人均为61550元。而里项村七组以原告母亲已离婚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原告在该组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全额分配。至今该征收补偿款项仍被里项村七组截留。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系里项村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有与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资格待遇,而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里项村七组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61550元;2、被告里项村村委会、里项合作社对上述付款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出生申报户籍落户在里项村七组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亲离婚的事实。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里项村土地被依法征收的事实。4、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包括里项村七组在内的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事实。5、土地补偿款分配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里项村七组分配土地补偿款及人均分配6155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未参与全额分配的事实。被告里项村七组答辩称:里项村七组的分配方案是经过多次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的,因为原告父母亲离婚后,原告的抚养权归其母亲,所以没有给予原告全额分配,只能享受其母亲的一半,按照分配方案规定,原告享受10%分配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里项村七组提供的证据有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该分配方案经多数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对原告只分配10%是符合分配方案中第8条的规定。被告里项村村委会、里项合作社答辩称:一、原告母亲是在06年因婚迁落户在被告处的,2008年离婚后原告及其母亲并没有居住在被告处,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户口是应该迁出的。二、从06年原告出生到08年父母亲离婚,原告在里项村七组居住的时间很短暂,根据村民组织法规定,原告不是当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里项村七组制定的分配决议,符合程序,其中原告所在户的户主也签字认可了分配方案。四、现原告父亲已经再婚,并生育子女,子女已享受了分配权,所以如果原告再全额分配是对其他村民的不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5项证据和被告里项村七组提交的分配方案,原、被告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证明力及合法性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均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因出生随父母亲胡为敏、胡芳芳户籍申报在里项村七组(户主为祖父胡寿新),登记为农业人口。2008年7月,原告父母亲离婚,原告随母亲胡芳芳生活,因胡芳芳在里项村七组无住房,原告随母亲胡芳芳在外居住生活,但原告的户籍关系一直保留不变。2010年下半年,因闲林水库工程建设用地需要,里项村七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同年12月22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该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也于2011年3月10日公布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里项村村委作为土地的出让方与征地单位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并将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下拨至包括里项村七组在内的相关各村民小组,由各村民小组讨论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原告所在的里项村七组经各户代表多次讨论,于2011年11月7日形成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8条规定“在本组挂靠户口的,按本组现有常住农业户口分配10%”,但原告母亲胡芳芳未参加讨论会议。2012年1月,里项村七组根据制定的分配方案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人均分配61550元。因原告被认为符合分配方案第8条规定,里项村七组只同意向其分配10%,计6155元,但原告母亲胡芳芳拒绝签收。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后户籍随父母亲申报在里项村七组,登记为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父母亲离婚后,原告户籍关系也未作变化,虽然其未居住生活在里项村七组,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面,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待遇。里项村七组认为原告属挂靠户口,证据不足,其只向原告作少部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侵害了原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里项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要求里项村七组支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数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里项村村委会、里项合作社对其下属里项村七组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面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故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第七村民小组支付原告胡可伊土地征收补偿费6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里项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669.5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由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里项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