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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经济合作社与林信法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经济合作社,林信法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50号原告: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代表人:陆永康,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高方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信法,男,193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林婉儿,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系被告之女。原告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门外合作社)为与被告林信法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外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方军、被告林信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婉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门外合作社起诉称:2002年4月27日,原、被告订立协议,原告将位于西门外村329国道南侧龙山自来水厂东边的机动地(1.6亩)出租给被告用于临时种植苗木,租期5年(2002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约定租费为每年每亩300元。原告村民郑明良的承包地(1.9亩)在原告以上1.6亩机动地的南边并相邻。2000年3月,郑明良的儿子郑宏、郑维宏与被告订立土地承租协议,将1.9亩承包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2000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2002年11月18日,原告因集镇建设规划,收回郑宏、郑维宏1.9亩承包地,并给予相应的土地置换。至此,被告实际上共租用了原告在329国道南侧龙山自来水厂东边的土地3.5亩,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07年9月30日。因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租赁土地,被告一直占用不予返还。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土地并偿付相应损失,但被告无动于衷。被告至今仍不返还租赁的土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丧失了继续占用、使用租赁物的合同权利。原告通知被告返还租赁土地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在龙山镇西门外村329国道南侧龙山自来水厂东边的3.5亩土地;2.被告支付原告超期土地使用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信法书面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原告以欺诈手段获取的,实际上并非土地租赁,而是土地置换。2002年4月,原告方要征用被告在花红园的承包地1.6亩及自留地约0.15亩,用于开发建造别墅,因被告在上述土地上栽种花木并建有房屋,经协商整体置换搬迁至原告诉状中所称的3.5亩地块中,其中1.6亩系村机动田置换,1.9亩系被告早于2000年3月向村民郑明良租用的土地。但原告利用被告不识字的状况进行欺骗,制作“协议”(内容为土地租赁协议)让被告签名,被告误信原告“土地置换”的谎言,被骗在协议中签了名。原告达到骗被告搬迁的目的后,不但拒绝被告变更土地承包证的要求,反以骗取的协议为凭状告被告,如该协议有效,试问被告的1.6亩承包地在何处?2、关于土地使用费问题,原告至今仍非法占用着国家下拨给被告的救灾款和木业公司理赔给被告的苗木补偿款,数额远远超过原告诉状中所谓的超期土地使用费,况且,其中1.6亩土地是置换的,不存在土���使用费问题,另1.9亩的土地使用费,可在被告的土地置换手续办妥后按实结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2年4月22日订立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位于329国道南侧龙山自来水厂对面1.6亩机动地,租期5年,每亩土地年租赁费300元,至2007年4月30日止的事实;2.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租用位于原告机动地南侧并相邻的郑宏家庭的承包地1.9亩,租期5年,至2005年3月31日止的事实;3.土地补偿协议一份、置换协议两份,证明郑宏家庭将出租给被告的1.9亩承包地置换给了原告的事实;4.租金结算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租用的3.5亩土地,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事实;5.土地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3.5亩土��的位置情况;6.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系郑维宏、郑宏是郑明良儿子的事实;7.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土地的情况的事实;8.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书面通知被告退还土地的事实;9.证人李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人陈述其是西门外村干部。被告原在329国道的北侧有块种苗圃的自留地和村里的地,因为329国道旁边环境整治,被告的盆景要搬迁,跟被告商量在国道南侧另外安排一块土地。村里就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水电由村里负责。村里的地是1.6亩,郑宏两兄弟的地是1.9亩。10.证人黄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人陈述其是西门外村干部。1.6亩土地是被告向村里租的,具体时间证人忘记了;另外1.9亩是村里置换后,再由村里租给被告的,被告共租了3.5亩,都是证人经手的。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土地证一份,证明被告原在花红园有1.6亩土地,现置换为现在的1.6亩土地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0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协议系被告不识字情况下受原告欺骗而订立;两证人关于1.6亩土地系租赁的陈述不是事实,该土地是村里给予置换的。本院认为,被告不识字并不能证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系受骗,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骗签订租赁协议,而原告提供的两证人均证明原告的1.6亩土地是租给被告的事实,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租金结算清单详细列明了被告已付租金的情况,其中就包含原告租给被告的涉案1.6亩土地,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0的异议不能成立,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土地证上的承包地在原告征用时已由原告另行补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现使用的1.6亩系其土地证上的承包地置换而来的待证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长期从事苗木种植。2002年4月27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为支持329国道旁的拆违工作,将被告的临时用房按原占地面积由原告负责搬迁至龙山自来水厂对面(仍属临时用房)等,土地租赁费每年每亩300元,协议期限暂定为5年,从2002年5���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期满后,被告如需继续租用,应另行签订协议等。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协议涉及的龙山自来水厂对面属原告所有的土地面积为1.6亩。此前,原告村民郑明良的承包地(1.9亩)在原告以上1.6亩土地的南边并相邻。2000年3月,郑明良的儿子郑宏、郑维宏与被告订立土地承租协议,将上述承包地1.9亩出租给被告种植苗木,租期5年(2000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2002年11月18日,原告因集镇建设规划,收回郑宏、郑维宏1.9亩承包地,并给予相应的土地置换。至此,原告实际上共出租给被告土地3.5亩(位于329国道南侧龙山自来水厂东边)。被告在相应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而继续租用土地。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至2007年9月30日(当期租金按每年每亩350元计算)。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土地并偿付相应租金。被告未予理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2年4月2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有效。被告称该协议系受欺骗而订立,实际是置换协议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且与被告支付相应土地租金的事实相悖,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向郑明良租赁1.9亩土地后,原告通过与郑明良的儿子郑宏、郑维宏签订置换协议,成为该1.9亩的出租人,继受了相应合同权利。故被告实际向原告租赁3.5亩土地,且相应土地的合同约定租赁期均已到期。此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鉴于被告继续租赁使用上述土地,应视为双方之间设立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而原告于2008年11月17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在��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租赁土地。现被告至今不予返还,显然于法有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亩涉案土地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租赁期间的拖欠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该数额未超过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的拖欠租金金额,原告该部分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信法将位于329国道南侧龙山自来水厂东边的3.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二、被告林信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林信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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