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澄民初字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澄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孔平、李艳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孔平,李艳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澄民初字00567号原告澄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男,陕西李玉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孝奇,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任孔平,男被告李艳梅,女。原告澄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孔平、被告李艳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澄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代理人李玉洁、董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孔平、李艳梅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8日,二被告从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东风汽车(陕E598**)一辆,双方在购车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借款226461元分期24个月清偿原告,并承诺还款期间遵守原告公司的规定,守法经营、依法参保。而事实是被告在经营中并未积极参保,导致原告在两年内为其垫付较大款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不归还拖欠的购车借款65560元,而且对拖欠两年保费63284元及2042元不闻不问,拒不履行合同。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购车借款及利息共计1314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5日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原告共借给被告226461元、分24期还完及每期还款时间和利息。2、被告清偿车款的收据15分,证明被告还款的期数和数额。综合俩份证据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9212元。3、陕E598**车保险费缴纳情况,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交强险保险单(保险费为5872元)、商业险保险单(保险费为21801元),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交强险保险单(保险费5872元)、商业险报价单(保险费25843.76元),2010年6月21日被告交来续保费213元、3460元的收款收据。4、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专用凭证两份,证明保险赔付款为14540元+1500元=16040元。综合证据2、3、4,证明被告欠原告代交保费及利息=2010年保费(5872元+21801元)+2011年保费(5872元+25843.76元)-被告交来的保费(213元+3460元)+被告欠款的利息9023元-保险理赔金(14540元+1500元)=48699元。5、2011年及2012年的领款单,证明被告欠二保费2512元,2011年4月13日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审营运证花费1528元、审驾驶证1200元、2011年至2012年年底管理费1200元。6、催款票据,证明原告为催款花费15930元。7、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该车的产权登记情况。被告任孔平、李艳梅,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得东风牌陕E598**汽车一辆,双方间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暨车籍保留合同,合同甲方为澄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任孔平、李艳梅,合同约定:“乙方购车单价为人民币259000元,首付款为110000元,甲方借给乙方226461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1分,月还款9435元,还款期日为每月的18日前,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乙方如无故不按期足额交付应交款项时,每延误一天,按其应缴数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天被告支付原告首付车款11万元,下余14.9万元车款和其他费用62646元(包括保险费33378.8元、附加费19914元、车船使用费1392元、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车队管理费2400元,公证费、抵押费800元、工商检验费200元、考察费500元、GPS2660元、报户费1300元、新车入户二保102元)共计226461元由乙方以借款方式逐月向甲方偿还。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清偿原告第一期借款本金9435元、利息2265元,2009年8月29日清偿原告第二期本金9435元、利息2265元,2009年9月23日清偿原告第三期本金9094元、利息2076元、滞纳金345元,2009年10月26日清偿原告第四期借款本金8975元、利息1985元、滞纳金463元、快件费15元,2009年11月26日清偿原告第五期借款本金8974元、利息1895元、滞纳金453元,2009年12月21日清偿原告第六期借款本金9431元、利息1806元,2010年1月25日清偿原告第七期借款本金9430元、利息1711元、罚息59元,2010年3月2日清偿原告第八、第九期借款本金分别为9435元、9385元,两期利息共计3385元,2010年5月29日清偿第十期借款本金9435元、利息1429元、罚息304元,清偿第十一期借款本金7412元、利息1334元、罚息86元,2010年7月20日清偿原告第12期借款本金12779元、利息1260元、罚息252元,清偿第13期借款本金1577元、利息1132元,2010年9月27日清偿原告第十四期借款本金9435元、利息1091元、罚息281元,清偿原告第十五期借款本金6626元、利息997元、罚息70元,2010年11月12日清偿原告第十六期借款本金10397元、利息930元、罚息173元,2010年12月25日清偿借原告第十七期借款本金9435元、利息826元、罚息465元,清偿第十八期借款本金8312元、利息732元、罚息258元,2011年5月23日清偿第十九期借款本金8594元、利息566元、罚息840元。被告共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7596元、利息和罚息31749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58865元、利息和罚息10347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续保费48699元、二级保养及管理费6440元,为催款原告花费3000元,以上共计:127351元。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2)澄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任孔平、李艳梅经营的陕E598**东风牌汽车进行了财产保全,扣押于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暨车籍保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购车辆、并为被告拆借了资金、垫付了保险等费用,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诚信清偿,其不能如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清偿购车款本金58865元及利息和罚息10347元、续保费及利息48699元、二保费2512元、审营运证花费1528元、审驾驶证1200元、管理费1200元、催款费3000元,以上共计1273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孔平、被告李艳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拖欠原告澄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其他相关费用、利息、罚息共计127351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二被告任孔平、李艳梅承担。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东承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李宏宪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