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甲、林某与项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林某,项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项某甲。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项某甲。被告:项某乙。原告项某甲、林某与被告项某乙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剑兵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被告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林某起诉���:两原告生育二女,长女项丙,次女项芸萍,无儿子。1987年5月两原告收养李某某即被告为养某,李某某户籍迁入两原告家,改名项某乙,并由两原告抚养成人。1996年2月被告与原告林某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此后,被告未承担赡养义务。现原、被告关系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项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收养情况均属实。但被告认为养父母子感情尚未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户口簿一份、临海市杜桥镇大爿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收养关系,被告于1987年被两原告收养,改名项某乙,��将户口迁入两原告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项某甲、林某生育二女,长女项丙,次女项芸萍。1987年5月两原告收养李某某即被告为养某,李某某户籍迁入两原告家,改名项某乙,并由两原告抚养成人。成年后,被告与两原告产生矛盾,关系恶化。本院认为,被告在被两原告收养时,当时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必须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且原告夫妇收养被告的事实为双方亲戚、朋友及村民所熟知、认可,被告的户口也已迁到原告处,故原、被告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关系恶化,且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其表示坚决不同意维��原、被告的收养关系,故可以认定双方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支付生活费。现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项某甲、林某与被告项某乙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项某甲、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判员王剑兵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谢丹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