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某、魏剑峰等与孙大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剑峰,魏先怡,王德菊,孙大力,李久成,陈婕,高琼华,合肥市名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吴凯,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剑峰,男,200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吴凯,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先怡,男,194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吴凯,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菊,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吴凯,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大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久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蔡铮,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婕,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蔡铮,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琼华,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蔡铮,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名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星海大道星港湾家园西14幢508室。法定代表人黄小东,总经理。原告李某、魏剑峰、魏先怡、王德菊诉被告孙大力、李久成、陈婕、高琼华、合肥市名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魏剑峰、魏先怡、王德菊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孙大力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娟、被告李久成、陈婕、高琼华的委托代理人蔡铮、被告名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魏剑峰、魏先怡、王德菊诉称,被告李久成、陈婕与高琼华合伙开办了合肥铜陵路格林豪泰店(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1年9月1日,李久成、陈婕与高琼华将店招及霓虹灯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孙大力,孙大力雇佣了魏定心等人干活,2011年11月27日下午5点左右,魏定心在六楼外安装时坠楼,被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孙大力不仅没有支付一分钱给死者家属而且还躲避死者家属。魏定心是家中独子,有年迈的父母,还有刚刚满3岁的儿子,魏定心的妻子也没有工作,家庭经济特别困难,魏定心的尸体至今还放在火葬场没有火化。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9644元、死亡赔偿金38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24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扣除被告陈婕、高琼华、李久成先行支付的200000元,共计565904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大力辩称,被告孙大力雇佣魏定心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损害,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魏定心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害,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孙大力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魏定心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孙大力的责任;被告孙大力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包格林豪泰酒店的装饰工程项目,孙大力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合同未加盖公章,格林豪泰铜陵路店无理由相信被告孙大力有代理权限,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公司也未给予其授权,名佳公司对孙大力的行为并不知晓,被告名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陈婕、高琼华、李久成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孙大力,应与孙大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孙大力将魏定心送往医院,积极支付抢救费用,当确认魏定心死亡后,被告孙大力主动安排原告家属处理相关丧葬事宜,并且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有误,且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李久成、陈婕、高琼华辩称,被告孙大力雇佣魏定心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损害,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魏定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久成、陈婕、高琼华将工程发包给名佳公司承建,并由其股东孙大力签订合同,其中名佳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广告制作和室内外装饰工程等项目,其具有相应的承建资格,李久成、陈婕、高琼华在此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应由名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提出赔偿中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受害人母亲王德菊、父亲魏先怡不应计算在抚养人之中,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名佳公司辩称,孙大力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包格林豪泰酒店的装饰工程项目,孙大力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我公司,我公司根本不知道,孙大力的行为,只能代表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孙大力以合肥市名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李久成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未加盖公章),承包了由被告李久成、陈婕、高琼华合伙开办的格林豪泰酒店合肥铜陵路店(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店招及霓虹灯等外立面项目,工期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2011年11月27日孙大力雇佣魏定心等进行该酒店外墙广告牌的安装工作,当天下午魏定心在6楼楼顶安装外墙广告牌铁架时不慎从楼上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庭审时被告李久成、陈婕、高琼华提出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自愿先行垫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审理中,根据被告李久成、陈婕、高琼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名佳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被告孙大力曾是名佳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本身不具备承包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的资质。审理中,被告李久成、陈婕、高琼华提出三被告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名佳公司承建,并与名佳公司的股东孙大力签订的合同,名佳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广告制作和室内外装饰工程等项目,具有相应的承建资格,应由名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孙大力及名佳公司均认为孙大力是以合肥市名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而并非是以名佳公司的名义与李久成、陈婕、高琼华签订的合同,且合同上也没有加盖名佳公司的公章,同时孙大力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名佳公司,名佳公司并不知情,孙大力也没有将结算的工程款交给名佳公司,因此孙大力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包的格林豪泰酒店装饰工程项目。原告魏定心系城镇居民,其父亲魏先怡(1948年6月13日出生),母亲王德菊(195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还有一子魏剑峰(2008年10月7日出生)。庭审时原告提供了肥西县严店乡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肥西县严店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魏定心系魏先怡、王德菊的独生子,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肥西县严店乡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肥西县严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肥西县三河镇杨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魏定心婚后一直与其父亲魏先怡、母亲王德菊居住在三河东队小区一幢240室,现魏先怡、王德菊已丧失劳动能力全家主要收入全靠唯一的儿子魏定心劳动所得。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询问笔录、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费等票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商企业基本信息单复印件、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单、报价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久成、陈婕、高琼华虽辩称三被告是将涉案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名佳公司承建,而不是发包给孙大力个人,但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孙大力是以合肥市名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而并非是以名佳公司的名义与李久成、陈婕、高琼华签订的合同,且合同上也没有加盖名佳公司的公章,同时孙大力及名佳公司均认为公司对该合同并不知情,孙大力也没有将结算的工程款交给名佳公司,故对被告李久成、陈婕、高琼华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李久成、陈婕、高琼华将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无分包及安全生产资质的孙大力施工,魏定心受孙大力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孙大力承担。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久成、陈婕、高琼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李久成、陈婕、高琼华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孙大力进行追偿。本案中魏定心作为一名焊接工人,在从事焊接工作中,应对其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事故,其亦应对此负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孙大力承担80%的赔偿责任,魏定心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具体赔偿方面: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644元,其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34587元/年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据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17293.5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81020元,其计算标准亦过高,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8元/年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采纳,据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1576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0240元,其中被抚养人魏剑锋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11513元/年÷2×15年,计86347.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魏先怡、王德菊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王德菊虽未满60周岁,但根据肥西县严店乡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肥西县严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王德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其生活费,同时根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被抚养人魏先怡、王德菊的生活费进行分段计算,具体被抚养人魏先怡的抚养费总额为前15年的(11513-5756.5)÷2×15=43173.75元+第16至17年的11513元/年÷2×2年=11513元,计54686.75元,王德菊的抚养费总额为前15年的(11513-5756.5)÷2×15=43173.75元+第16至17年的11513元/年÷2×2年=11513元+第18至第20年的11513×3=34539元,计89225.7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魏定心在医院抢救和原告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据,酌情予以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本案受害人魏定心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636813.5元。由被告孙大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09450.8元,由于李久成、陈婕、高琼华已先行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应得到赔偿款为30945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大力赔偿原告李某、魏剑峰、魏先怡、王德菊各项损失人民币3094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久成、陈婕、高琼华对被告孙大力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魏剑峰、魏先怡、王德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830元,由李某、魏剑峰、魏先怡、王德菊负担1924元,孙大力负担3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希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