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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10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群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砂石料。2010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应付货款30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该笔货款拖欠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胡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12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胡某某砂石料货款30000元。之后被告对所欠货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3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渝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