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肖丽与被告王述千、郭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王述千,郭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肖丽,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王述千,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郭志超,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立明,系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丽与被告王述千、郭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被告王述千、郭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诉称,1999年末,在被告郭志超的担保下,原告替被告王述千偿还其在虎石台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拖欠贷款,1999年12月18日,被告王述千为原告出具代还款协议,写明被告王述千欠原告86538元,到2001年元旦前还清,如还不上,月息按15%计算,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约定由被告郭志超担保,由王维成做中证人。之后,被告王述千仅偿还了本金70000元,剩余款项和利息均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59000元。被告王述千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还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本金7万元都是在2001年之前还的,因协议有明确的还款期限,按照还款期限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志超辩称,根据担保法第26条及解释的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在2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末,在被告郭志超的担保下,原告替被告王述千偿还了王述千在虎石台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拖欠贷款,1999年12月18日,被告王述千为原告出具代还款协议,写明被告王述千欠原告86538元,到2001年元旦前还清,如还不上,月息按15%计算,协议由原告、被告王述千签字,被告郭志超在担保方处签字,王维成代表虎石台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盖有虎石台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公章。2001年4月2日,被告郭旭超代王述千还原告2000年以前利息10384元;2011年前,被告王述千又偿还原告60000元;2011年1月13日,被告王述千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款项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代还款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于被告已还清2000年以前利息10384元并已偿还70000元本金的事实没有争议,但被告辩称70000元本金均在2001年前偿还,却不能提供收条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方证人王维成、马静均证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王述千偿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65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月息按1.5%)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1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所拖欠的利息款(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10000元低于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5%计算的金额18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代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01年元旦,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志超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已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述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偿还原告肖丽借款16538元和利息32745元;被告王述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偿还原告肖丽借款1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10000元;以上款项,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王述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1274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31、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3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