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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磁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腊月,原、被告举行了典礼并同居生活,因被告未达到结婚年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自女儿出生以来,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给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原告带着女儿几乎常年在娘家居住生活。2011年8月,原告获悉被告与别的女子订婚,原、被告无法延续未婚的“夫妻”生活。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以后的子女抚养费28837.5元。原告提供了磁县肿瘤医院的住院单一份。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生育子女后,被告在外打工经常给原告打款,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有汇款单为据。不是被告负担不起原告和女儿的生活费,而是四,五年来原告一直在其娘家生活,现女儿已过4周岁,如果原告无力抚养女儿,被告愿意抚养女儿;如果原告要抚养,被告不负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提供了中国邮政局银行汇款收据,存款凭单共7张。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腊月2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佳晴,至今未办理户口登记;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2月,因女儿生病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2010年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8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儿佳晴,其女儿虽系非婚生子女,其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因原、被告所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后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2010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被告应支付女儿以后的抚养费(3845元×14年÷2)26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2691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人民陪审员  郭玉生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