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何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306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建芳(女)、崔忠耀,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芳、崔忠耀,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自己与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在外承包工程,给家中盖房、买汽车,后被告从自己银行卡取走全部现金离自己而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分给自己共同创造财产中的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开始不定期同居属实,之后,自己打工供养原告母女生活。2010年9月,自己开始在外承包装修工程,用挣的钱盖房、买车,与原告无关,反而几年供养原告母女花费9万余元;自己为打款方便借原告银行卡流转6万属实,但都是工程款周转,并非共同存款。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自己让其代交而未交的父亲医疗费5000元、赔偿自己因在原告家食物中毒医疗费3000元及电脑一台和衣物、水工工具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同年11月份开始租房同居生活。起初被告在外打工,其工资用于与原告母女共同生活花费。2010年9月,被告开始在外承包装修工程,其中被告在内蒙包活时,原告曾去给工人做饭一月余,之后被告亦委托原告代为给王宏磊付款6000元、给朱老二汇款5000元及给何建汇款2000元等业务。2011年10月,被告为交易方便借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用于资金来往周转,此时卡累计存入74023.69元,支出74069.10元,结余1.1元。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存入10000元,并当日支取;2012年1月21日存入50000元,并当日支取。2012年1月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结束同居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以借记卡存入支出13万余元及被告家中所建房屋、所购汽车为共同财产,要求分割1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投资7万元和其父母为家中盖房,被告购买BYDF3汽车一辆;被告为原告购置电脑一部(原告已以1300元便卖)。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自己与被告共同承包工程,且在共同收入中起到辅助性劳动,要求分割财产10万元;被告则认为自己在外承包工程,与原告无关,且自己为原告母女花费9万余元,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代交自己父亲医疗费款5000元、赔偿自己食物中毒医疗费3000元及返还自己电脑一部、水工工具及衣物等,但未提出反诉。双方各执一词,难以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承包装修工程,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借记卡流水帐目并不能证明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存在,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至于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中所付出辅助性劳动,被告已经支付了一定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故其以此理由要求分割财产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钱物,因未提出反诉,仅属反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故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