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培荣与周建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杰银,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下一灶村。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及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4日,借款人戚祥芳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1月3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周某某为戚祥芳向原告的借款500000元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若借款未按时归还,将由借款方或担保方每天支付实际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届时,借款人戚祥芳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周某某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致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条中325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的。本案原告被告根本不认识的,其是向一个外地人借款的,借条中担保人的名字是被告自己所签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8月4日借款人戚祥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归还期限及相关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2.存取款凭证两张,证明2011年8月4日原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向借款人交付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周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借款人戚祥芳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3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由借款方或担保方按日3‰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周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付款方式:原告支付现金32500元,另外467500元由原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将款项转付给借款人戚祥芳。届满,借款人戚祥芳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戚祥芳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周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为案外人戚祥芳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戚祥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计465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伟庭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