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浔菱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钟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菱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宋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被告钟某某于2011年3月9日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告拒不返还,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本息共计125534.77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其代为清偿的债务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判令:1.归还在南浔银行和孚支某的担保贷款本息共125534.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某于2011年3月9日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20000元,由案外人杨某某、潘某某、徐鞋花、李甲、李乙、费某某和原告宋某某对该债务进行保证担保,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返还,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返还借款120000元,利息5534.77元,合��125534.77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代被告向贷款人浙江南浔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返还了借款120000元,利息5534.77元,合计125534.77元,其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应偿还原告宋某某代付款人民币125534.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0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