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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商初字第9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4年11月7日,被告曹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双方都是熟悉的朋友,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的时间,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某某未在法定期限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00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于2004年11月底,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此后,因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已经归还,因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