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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任某某,女。被告叶某某,男。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7年腊月20日原、被告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8月13日在民政机关补领了结婚证书。2009年古历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8月份以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无法与被告和好,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被告还是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因是均系再婚,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的意见如下:1、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108000元并一次性付清。2、原告将10400元的存款支取后,应按共同财产处理。3、原被告结婚前经媒人手给原告儿子抚养费2万元,应给付被告。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8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书,原告系再婚,2009年农历2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叶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8月1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2011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撤诉后,二人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用于原告支付前夫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珍惜婚姻家庭组成的不易,但二人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2011年3月原告诉讼到本院后,后因故撤诉,双方亦未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2月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因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孩子随被告生活较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替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的主张,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数年之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处婚后共同存款10400元的主张,因原告辩称该存款已用于日常生活花费,故被告要求分割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叶某某暂随被告叶某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年2400元,于每年7月10日前后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孩子长大成人为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现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赵智斌审判员  齐明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凡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