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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春志与被执行人于新波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志,于新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丰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王春志,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于新波,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高新区。本院在执行(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王春志与于新波债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内容:被执行人于新波于2012年1月15日前,将孙杰名下的黑KB89**号轿车过户到原告王春志名下,以抵偿被告于新波欠原告的60000元欠款。如果到期不能过户,被告于新波如数偿还原告王春志60000元欠款。分两次还清;2012年2月15日前偿还30000元,同年3月15日再偿还30000元),被执行人于新波未按期将该车过户。王春志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2年4月13日前负责将孙杰名下的黑KB89**号轿车转籍过户到申请执行人王春志名下,以抵偿被执行人于新波欠申请执行人的60000元欠款。如果到期不能转籍过户,被执行人于新波于次日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春志40000元欠款及诉讼费344元;申请执行人王春志于同日将现状的黑KB89**号轿车退还给被执行人于新波。案件执行费355.16元,由被执行人于新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裁定如下: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国光审 判 员  赵文明审 判 员  王润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瑞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