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邱水周、徐国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邱水周,徐国英,来晓,邱水桥,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740号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方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亮。被告邱水周。被告徐国英。被告来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敏霞,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水桥。被告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村。法定代表人来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敏霞,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水周、徐国英、来晓、邱水桥、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亮,被告来晓、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霞,被告邱水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水周、徐国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和被告邱水周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2月15日,月利率为19.5‰,每月21日为结息日,并约定本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算利息,出借方同时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全额发放了借款。为保障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来晓、邱水桥和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被告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企业保证合同》,均承诺对被告邱水周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邱水周借得款项后未按时支付11月2日至11月20日的利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8.1项下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相关担保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邱水周、徐国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811元(从2011年11月2日计算至2011年12月4日,详见利息清单。2011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来晓、邱水桥、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公告费和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一份、个人保证��同、企业保证合同、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邱水周、徐国英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来晓、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合同上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与被告邱水周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非中国银监会批准的放贷机构,原告仅能要求归还借款,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担保人仅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被告邱水桥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邱水周、徐国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来晓、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邱水桥也没有实质性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从事小额贷款业务。被告邱水周、徐国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邱水周签��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2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按月计收,每月21日为结息日;如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出借方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如借款方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有关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用途特别约定:家庭共同生活,与配偶进行了充分协商,本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与此同时,被告来晓、邱水桥、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分别在《个人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合同》签字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办理上述手续后的当天,原告全额发放了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即未支付利息。此外,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被告邱水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邱水周归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1日,经核算共计13000元,对于2011年11月22日逾期后的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对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保护。合同特别约定用途:为家庭共同生活,与配偶进行了充分协商,本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也的确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国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晓、邱水桥、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水周、徐国英进行追偿。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邱水周、徐国英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水周、徐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13000元;从2011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来晓、邱水桥、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水周、徐国英进行追偿。三、被告邱水周、徐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998元,由被告邱水周、徐国英、来晓、邱水桥、杭州羽欣花边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9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费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