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强与曲振利、李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刘强,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振利,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李长琴,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刘强与被告曲振利、李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振利、李长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曲振利与李长琴系夫妻关系。二位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2011年11月26日又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位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曲振利、李长琴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曲振利、李长琴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借贷关系。2、2011年11月26日二位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因被告曲振利、李长琴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的两份证据系被告曲振利、李长琴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有二位被告的签名,能够证明二位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位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被告曲振利、李长琴先后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1日和2012年2月10日的借据两张。现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位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二位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480000元,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认为,由于二位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应为二人共同债务,理应由二人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起诉二位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振利、李长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强借款480000元,二位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11420元,由被告曲振利、李长琴负担,二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人民陪审员 李树权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