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与徐某某、邱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徐某某,邱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739号原告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大道××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邱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6.8‰,每月21日为结息日,并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如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算利息,出借方同时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全额发放了借款。为保障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以两被告名下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清和园的38号商铺作为抵押,于2011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借得款项后未按时支付10月22日至11月21日的利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8.1项下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1500元(从2011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4日,详见利息清单。2011年12月5日起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继续计算);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清和园的38号商铺(权号:杭房权证萧某00104560、00104560-1号)享有抵押优先权;3、由被告承担公告费和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估计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徐某某、邱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从事小额贷款业务。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16.8‰计算,按月计收,每月21日为结息日;如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出借方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如借款方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有关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与此同时,被告邱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徐某某、邱某某以自己名下的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清和园商铺38号(权证号:杭房权证萧某00104560、00104560-1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杭某某证萧某第00102637)。办理上述手续后的当天,原告全额发放了借款。从2011年10月22日起,被告即未支付利息。此外,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6.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经核算共计52183元,对于2011年11月22日逾期后的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对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邱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萧山区临浦镇清和园商铺38号,业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徐某某、邱某某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52183元;从2011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徐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原告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清和园的38号商铺(权证号:杭房权证萧某00104560、00104560-1号)享有抵押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7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766元,由被告徐某某、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费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