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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31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沈家门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郑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不孝敬原告的父母,故原、被告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非常淡漠,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双方关系更加恶化,自2011年1月份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跟随被某,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某某区勾山街道水岸·丽都28幢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盖章确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户主为郑乙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恋爱多年才结婚,不属于草率结婚,也没有性格不合。被告没有不孝顺原告父母,原告父母生病了,被告到处借钱给原告父母看病,也经常给原告父母买衣服鞋子。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矛盾,只是夫妻间有时发生小吵小闹,2011年8月份原告回了六横一趟后就说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后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春节左右,因被告家人反对,原、被告短暂分开一段时间,后因被告坚持,原、被告又走到一起,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本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水岸·丽都28幢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主要居住在共同购买的房屋中。夫妻感情一直较稳定,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1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即离家回到本市普陀区六横镇老家,此后主要居住在六横镇,期间偶尔回家。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一再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希望能够和好。本院认为,被告不顾家人反对,坚持和原告经多年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及夫妻感情均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偶有吵架属正常,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维护家庭和睦的原则妥善解决问题,而不是急于使家庭走向解体。庭审过程中,被告一再提出夫妻感情较好而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娟 百度搜索“”